《物業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未能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導致業主人身、財產安全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是業主家中失竊時物業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法律依據。業主家中被盜,物業公司承擔賠償額與其過錯程度相對應。具體賠償標準尚無法律明確規定,由法官在個案中自由裁量。根據目前的裁判規則,物業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在10%至30%之間。
楊某系龍崗區某小區的業主,物業公司系該小區的物業管理公司。
2011年2月12日19時,楊某發現自己家中被盜,向坪地派出所報警,稱被盜現金51300元、白金耳環一對、黃金手鏈兩條、黃金項鏈一條、6克金塊一塊、西鐵城手表一只、松下數碼相機一部、華碩筆記本電腦一部、損失價值約10萬元。公安機關對此立案處理,并對現場進行了勘驗,發現此次盜竊是在門鎖完好的情況下發生的。
在雙方的物業服務協議第二條第七款約定:“保安:外來人員進出小區有登記,出入有序”,在本案所涉事件發生時,物業公司未能對進入車輛和人員進行登記管理。此后,本案一直未偵破。
楊某索賠未果,遂訴至法院,要求物業公司賠償損失12萬元。
物業公司則認為在楊某家中失竊這一事件中,物業公司作為物業服務公司并不存在過錯,因此無需賠償。其主要理由如下:
物業公司與楊某之間雖然簽訂了物業服務合同,但楊某并沒有繳納2011年2月份的物業管理費。因此,楊某沒有權利要求物業公司履行合同義務及民事賠償責任。
物業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過錯。原審法院以物業公司違反物業服務協議的約定,未對進出車輛和人員進行登記,不能對公安機關的偵破提供線索的角度認定物業公司存在過錯,毫無法律和事實依據。
物業服務企業即使需要承擔法律責任,也只是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在案件沒有偵破,沒有抓到犯罪嫌疑人的情況下,無法確定物業服務企業的補充賠償責任份額。
楊某在派出所報案時稱損失達10萬元,其中包括現金51300元。但在訴狀中及開庭時陳述損失12萬元,其中包括現金6萬多元,可以看出兩次陳述存在矛盾之處。而且楊某也沒有對現金來源、現金存放原因、丟失物品價值以及陳述矛盾等問題作出解釋說明。
該案經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認定,最終判令物業公司對楊某的損失承擔20%的賠償責任。法院的作出該判決的主要理由包括:
楊某被盜的主要和直接的原因是第三人的行為,因當時盜竊者并未撬鎖或者打破窗戶,而是采取一定手段正常、安靜地進入楊某的房間實施盜竊,因此物業公司也不大可能對此及時察覺和防范。從防范案件的發生的角度來講,物業公司是沒有過錯的。
但物業公司違反物業服務協議的約定,未對進出車輛和人員進行登記,不能對公安機關的偵破提供線索,對案件的偵破并追回楊某的損失的角度來講,物業公司存在一定過錯,與楊某的損失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本案酌情認定物業公司對楊某的損失應承擔20%的責任。
由于事故發生后,相關物品被盜取,對于楊某的損失,事實上難以得到確定的證據加以證實,該院只能從自由心證的角度,通過蓋然性的原理,來對相關事實加以認定。
楊某在事故發生的第一時間,向公安機關陳述案情,按照正常的生活實踐,其內容較為真實,原則上應予采信。楊某在本案中訴稱損失12萬元,與報案記錄中的價值相矛盾,該院采信報案記錄中的陳述。
同時,本案中楊某稱被盜物品有5萬余元的現金,根據生活常識,在家里保存如此大額的現金較為異常,楊某又未能提供相應的銀行取款的憑據,因此,該院酌情認定現金3萬元。因此,對于楊某的總體損失,該院酌情認定為8萬元。物業公司應賠償楊某16000元。
物業公司辯稱本案應先待公安機關破案后才能處理,所以應該中止,但本案物業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是依據其合同法上的過錯來承擔的,與被盜人的行為無關,無論公安機關查明的事實如何,都不能免除物業公司基于自身的過錯而向楊某承擔的責任。
唯物觀點
業主家中失竊的,物業公司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通常從以下思路予以考慮:
我國《物業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物業管理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提供相應的服務。物業管理企業未能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導致業主人身、財產安全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根據該條例可知,物業管理公司的保安措施是否達到職業所要求的標準是判斷其是否承擔責任的關鍵。對于物業管理公司是否履行了正常的安全防范義務且不存在失職情形的判斷,則要根據業主或業主委員會與物業管理公司簽訂的物業管理服務合同以及業主公約、住戶手冊等規則載體并結合具體案件情況確定。
如上述案例所述,楊某被盜的主要和直接的原因是第三人的行為,盜竊者采取一定手段正常、安靜地進入楊某的房間實施盜竊,因此物業公司也不大可能對此及時察覺和防范。從防范案件的發生的角度來講,物業公司是沒有過錯的。但物業公司違反物業服務協議的約定,未對進出車輛和人員進行登記,不能對公安機關的偵破提供線索,對案件的偵破并追回楊某的損失的角度來講,物業公司存在一定過錯,與楊某的損失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
物業公司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未對進出車輛、人員進行登記,是法院判令其承擔20%賠償責任的主要原因。
如上述案例,楊某在派出所報案時稱損失達10萬元,其中包括現金5萬余元。但在訴狀中及開庭時陳述損失12萬元,其中包括現金6萬多元。兩次陳述存在矛盾之處,法院采信了報案記錄中的陳述。
另外,楊某沒有對現金來源、現金存放原因、丟失物品價值以及陳述矛盾等問題作出解釋說明。法官出于生活常識考量,在家里保存如此大額的現金較為異常,楊某又未能提供相應的銀行取款的憑據,因此,酌情認定現金損失為3萬元。
根據現有案例的判決尺度,賠償比例一般以財物損失的10%-30%之間。但具體的賠償比例并沒有有相應的法律規定。
如果業主失竊主要是因為物業公司違反服務合同約定,沒有盡到安全防范義務的,一般賠償業主30%損失;如果物業公司承擔次要過錯,則賠償業主損失的20%左右;如物業公司僅存在一般過錯,則賠償業主損失的10%左右。
在具體案件中,法官還會結合物業管理公司的過錯程度、業主所交物業管理費的多少以及業主與物業管理公司簽訂的物業管理合同來定奪。
注:本文系真實案例改編,參見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商終字第713號《深圳市XX管理有限公司與楊某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上訴案》民事判決書。